贍養費並不是離婚就一定拿得到的,什麼條件可以依法向對方請求給付贍養費 ?
請參考以下條文。

 

第1057條 
夫妻之一方,因
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致無法維持生活者,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。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視為生活陷於困難:

  1. 夫妻之一方於離婚後,因照顧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,致不能期待其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。
  2. 夫妻之一方,因年老、疾病、傷殘或精神耗弱致不能期待其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。
  3. 夫妻之一方因結婚、育兒或從事家務勞動而中斷工作,致不能期待其於離婚時立即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。

 

第1057條-1 
依前條規定負擔贍養義務者,得依其財產收入、營業收益情況及其他扶養義務之負擔支付贍養費。



第1057條-2 
有下列情形之一,足認對於贍養義務人顯不公平者,不發生贍養費請求權:

  1. 結婚期間在一年以下者。
  2. 贍養權利人對於他方或其直系親屬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者。
  3. 贍養權利人因自己輕率而造成困難者。
  4. 其他重大之事由。

 

第1057條-3 
贍養費支付之數額,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生活程度定之。
法院應審酌下列各款情形,決定贍養費之數額:

  1. 雙方之財產、年齡、身體及健康狀況。
  2. 雙方之社會地位與生活水準。
  3. 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。
  4. 造成婚姻破裂之責任因素。
  5. 結婚之久暫及對家庭之貢獻。
  6. 其他影響贍養費支付之重大事由。

 

贍養費義務人應一次支付贍養費,但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聲請命其領擔保定期給付之。

 

第1057條-4 
贍養費請求權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。

 

引用自此:http://tw.myblog.yahoo.com/jw!IjQLhwmeQE4SfOZqW4rUmIIWDA--/article?mid=8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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